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拾陸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志成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
6年5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之停車場內緝獲,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詹志成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6.21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另經詹志成之同意,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夾鏈袋46個、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5-10頁、第13-16頁、偵卷第26頁、第31頁、第35頁)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46個、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訴字第32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槍砲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6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粗工、月入新台幣(下同)3萬至4萬元、已離婚、小孩現由前妻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6.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為供被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夾鏈袋46個、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述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