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簡永發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被告 蔡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0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更正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學路4段122巷交岔路口,適逢被害人簡 王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公學路4段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簡王貴美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經送醫後因傷勢嚴重,治療無效,於104年5月29日因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簡王貴美因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死亡,且上開肇事路段路口設有「多事故路段路口請減速慢行」之指示,故行經上開路段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復佐以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睛朗、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詎其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擊簡王貴美騎乘之系爭機車側身後,現場遺留刮地痕長達20.8公尺,足證被告未依標示減速慢行,顯有過失。另依訴外人 莊承哲 當日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之跡象,且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撞擊簡王貴美之系爭機車後,依然向前行駛,益證被告有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均漏未斟酌被告未依標誌減速慢行、刮地痕部分,故原告仍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所致。
㈢被告不法侵害簡王貴美致死,而原告為被害人簡王貴美之配
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喪葬費用185,700元:原告已為被害人簡王貴美支出喪葬費用185,70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被害人簡王貴美之配偶,因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原告昔日家庭圓滿狀態,造成原告因喪妻所無法彌補之痛苦及無盡之思念,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屬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上述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700元(計算式:100萬元+185,700元-50萬元)。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機車修理費用24,660元:被告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致簡王貴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修復系爭機車共支付修理費用24,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對本院就機車毀損部分依職權計算折舊無意見。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0,360元(685,700元+24,66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9
月16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定:⑴簡王貴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⑵蔡雅妃(即被告)無肇事因素。
⒉被告因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偵結諭知不起訴處分,理由為: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既係依行車號誌行駛,並已注意車前狀況,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⒊又原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惟被
告係於對方(即簡王貴美騎乘機車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一陣子後始駛過路口,並有減速慢行,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無肇事原因,則被告
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均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185,7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660元及機車毀損應計算折舊部分,均無意見。
⒉精神慰金1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學路4段122巷交岔路口,適逢被害人簡王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公學路4段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王貴美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經送醫後因傷勢嚴重,治療無效,於104年5月29日因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有超速駕車肇事之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對方,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承哲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警詢證稱:「我駕駛ACZ-91
97號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行經十二佃路(南向北)至事故地點(海佃路與公學路四段122巷口)前,停車等紅燈,我行駛方向號誌從紅燈變綠燈時,我準備起步時,看見簡王貴美所騎YLF-906號重機車,從公學路四段122巷(東向西)行駛至事故現場,與蔡雅妃所駕駛8838-GF號自小客車(自十二佃路北向南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事故現)發生碰撞,簡王貴美所駕駛機車彈飛,其機車再擦撞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側左下方保險桿。」等語;再參酌偵查卷附莊承哲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8838-GF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公學路四段122巷前,行車號誌為綠燈,此時簡王貴美所騎YLF-906號重機車,正從公學路四段122巷穿越十二佃路,顯見簡王貴美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但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在十二佃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其應可信賴渠等行向左側停等公學路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身有違規之前提下,簡王貴美突自左側闖紅燈而至,衡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是本件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況且本件車禍經檢卷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認簡王貴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及訴外人莊承哲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函各1份附卷足參,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尚堪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期待簡王貴美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簡王貴美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7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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