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毓仁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7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77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且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元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7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精神疾病,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予以宣告監護處分;且被告竊取財物甚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認:「 陳員 於鑑定過程中,略防備,對於本案相關過程,多推說忘記,需多次會談才願意陳述。陳員所述本案發生經過與筆錄大同小異,無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等影響,亦無情緒症狀,如躁症症狀期或重度憂鬱期。而陳員曾有飲酒及使用K他命,但為本案行為時否認使用上述物質,且由陳員對於本案行為之描述,因記憶清晰,定向感仍正確,故非『物質中毒』之混亂狀態。因思覺失調症患者,幾乎皆須長期服藥以抑制腦內之多巴胺,若服藥順從性不佳,腦內之多巴胺無法獲得適當控制,則患者可能會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表現出混亂、怪異行為,並且會逐漸退化。陳員服藥順從性不佳,無人可督促陳員服藥,使得陳員常自行停藥、調整藥物,造成精神病症狀起伏,近年來功能退化,無法工作,是否因此造成陳員無法自控其衝動而為本案行為?陳員知其行為違法,稱偷東西時是因缺錢花用而趁夜間出門去翻機車的置物箱,知道有些人可能沒有鎖好,果然得手,得手後,因離家有一段距離以及天黑,不久又看到有一台機車鑰匙插在上面,才把機車騎走,故其為本案行為之過程仍有經過評估,需較完整之認知功能、邏輯思考及計畫,並非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可擁有之能力。故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綜上所述,陳員雖有『思覺失調症』,但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而陳員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建議家屬應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有嘉南療養院106年5月31日嘉南司字第10600040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51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
2項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為監護處分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22頁),詎仍不知警惕,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犯下本件2次竊盜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均無礙,業如前述,從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並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等情事,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㈢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前竊盜案件服刑出監後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為3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 蘇秀靜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違法失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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