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連品涵 之時間「31分許」應補充為「31分、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智鈞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被害人連品涵、 陳星元 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暨其警詢自陳從事廚師工作,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獲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良造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詹智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鈞(報告意旨誤載為 詹智冠 )因急需用錢,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見閱臉書刊登「打工兼職」訊息,詹智冠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幫忙刷簿子,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惟詹智鈞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7-11便利商店美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帳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詹智鈞所有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0日晚上6時31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連品涵,假冒「BEAUTYPLAYER」購物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連品涵佯稱:其前於該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多刷10筆金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連品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依對方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萬9987元匯至對方指定之詹智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連品涵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品涵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品涵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詹智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智鈞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
49分許前之某時,見閱臉書刊登「打工兼職」訊息,詹智鈞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幫忙刷簿子,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詹智鈞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7-11便利商店美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帳號之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詹智鈞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打電話給陳星元,假冒係「橙姑娘」之客服人員,向陳星元佯稱:因經銷商誤填資料而將陳星元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致陳星元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循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
7時51分許,轉帳匯款18,123元至詹智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被告詹智鈞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星元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記錄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68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與前案係同時寄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