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虎頭剪壹支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鑰匙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虎頭剪壹支、六角扳手貳支、鑰匙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左列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五時四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 陳秀雯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之二一號「長城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鋼構公司),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以剪斷長城鋼構公司內機器電纜線的方式,著手竊取長城鋼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六十公斤(約四十公尺長,內心銅線粗約一點五公分),正在綑綁電纜線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巡邏的 張永國 (長城鋼構公司債權人甲○○○之夫)發現而未遂。張永國見狀立刻上前制止,己○○為脫免逮捕,竟以對張永國拉扯施以強暴的方式,直接對張永國的制止行為實施有形力之妨害,並明知該強暴行為會造成張永國身體之傷害,仍以該方法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造成張永國因而被推倒在地,致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五乘三公分、左側前臂擦傷六乘二公分、左膝擦傷約三乘二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二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二、三乘二公分、右小腿擦傷三乘三、二乘一、三乘三公分及右足踝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己○○則趁隙逃脫,張永國旋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並通知己○○到案,當場查扣己○○作案之虎頭剪一支。
㈡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犯行:
1、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八十一之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經其研磨過之六角扳手二支,以將六角扳手插入車鎖發動引擎的方式,竊取 陳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2、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台糖量販店」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經其研磨過之六角扳手二支,以將六角扳手插入車鎖發動引擎的方式,竊取 黃麗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3、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區○○○路○號旁,持其所有的鑰匙,竊取 陳雪華 所有,由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己○○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達其恐嚇取財的目的,自同日二十二時許開始,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戊○○丈夫 朱立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朱立志恫稱略以:如果想要回車子,準備三萬元等語,經朱立志與其交涉談判,幾經討價還價,終於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許,降至以五千元付款贖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忠正里舊鎮公所停車場,正欲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之用的自備鑰匙一支、恐嚇取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因而未取得贖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4、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土庫商工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經其研磨過之六角扳手二支,以將六角扳手插入車鎖發動引擎的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己○○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三鄰新興八十八號住處,當場扣得己○○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並循線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蘆竹十九號前,尋獲丙○○○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構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並有:㈠被害人張永國、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㈡證人 劉丁泉 、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三仁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張永國驗傷診斷書、陳秀雯簽具之認領保管收據、甲○
○○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及照片十五張。㈣又被告己○○竊取之電纜線,雖經被告剪斷。惟查,上開電纜線重量約六十公
斤、長約四十公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八五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附卷可查。又被告騎乘用以搬運竊得之物之上開輕型機車,係停放在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南邊圍牆邊,業據被害人張永國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上開警卷第八頁)。而自被告停放機車之圍籬至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內尚有一段不短之距離,此觀之現場編號一、二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二十六頁)可知。又被告竊取之電纜線仍散落於地,尚未完全捆捲完成,此由現場編號三、四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七頁)亦可見。從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既重達六十公斤,該電纜線之重量顯非較小巧如錢幣、首飾等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轉移可比,是本案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行為的既遂應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始可認定為既遂。又上開電纜線復未經被告捆捲完成,併考量被告遭被害人張永國發現時之場所,係仍在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內,距離被告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尚未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屬未遂。
二、構成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據被告己○○坦白承認。構成犯罪事實一、㈡1之犯行並有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構成犯罪事實一、㈡2之部分並有:㈠被害人黃麗茹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麗茹前開車輛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八時三十分,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遭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竊得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二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應以被害人之指訴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較為可採。
四、構成犯罪事實一、㈡3之部分並有: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㈡證人朱立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臺中市車輛失竊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六張。
五、構成犯罪事實一、㈡4之部分並有: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㈡扣案六角扳手二支。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一張。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扣案之虎頭剪之前端係以金屬製成,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無疑義。被告己○○以該虎頭剪竊取被害人張永國所有上開電纜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者,係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
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物之體積與重量,亦足以影響竊盜既遂或未遂之判斷,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的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如首飾、紙幣等為難,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始得認定竊盜既遂。此與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支配權轉移者尚有不同。查本案被告己○○竊取之電纜線,雖經被告剪斷。惟查,上開電纜線重量約六十公斤、長約四十公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上開警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查。又被告騎乘用以搬運竊得之物之上開輕型機車,係停放在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南邊圍牆邊,業據被害人張永國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上開警卷第八頁)。而自被告停放機車之圍籬至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內尚有一段不短之距離,此觀之現場編號一、二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二十六頁)可知。又被告竊取之電纜線仍散落於地,尚未完全捆捲完成,此由現場編號三、四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七頁)亦可見。從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既重達六十公斤,該電纜線之重量顯非如較小巧如錢幣、首飾等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轉移可比。依前所述,本案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行為的既遂應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加以裝運,始可認定為既遂。又上開電纜線復未經被告捆捲完成,併考量被告遭被害人張永國發現時之場所,係仍在長城鋼構公司工廠內,距離被告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尚未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屬竊盜既遂,容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
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㈠核被告己○○所為構成犯罪事實一、㈡1、2、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構成犯罪事實一、㈡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與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己○○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及連續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竊盜行為未達既遂程度,得依法減輕其刑,然縱將刑度減至二分之一,最低法定刑亦為三年六月,審酌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於案發後取得被害人張永國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則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既尚非全然無可憫恕,倘遽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實屬過重,本案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其餘罪名,並無可憫恕之處,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壹、構成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暴力及恐嚇他人付款贖車等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大,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張永國之諒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虎頭剪一支、六角扳手二支、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被告堅決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