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判決(87年度自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再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係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該案繫屬於另一審級,係另一審級之開始,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則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是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繫屬第二審仍應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誣告案件,因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撤銷本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說明,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於本院,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