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查卷宗第26頁)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9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