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9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徒手毆打其胸口,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前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96年8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