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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