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南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3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