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 李淑錦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王秉槐
廖本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淑錦以被告王秉槐、廖本智等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
7月1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4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嗣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秉槐涉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偽造文書部分:
1.被害人 游秋香 於98年4月7日確有發生氣喘,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竟認「98年4月3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迄至4月9日手術期間,並無氣喘發作或呼吸不順之情形,況且當時已會診胸腔內科醫師,而其專科會診結果為無需進行肺功能評估,故術前應無進行肺功能評估之必要…」云云,然同年月7日、9日之護理紀錄及胸腔內科會診紀錄均記載被害人有氣喘發作情形,故本案鑑定書所載與實情不符。
2.本案鑑定書認若有呼吸不穩或伴有阻塞性或限制性肺病變而影響呼吸者,手術前需進行肺功能評估。被害人確患有性氣道阻塞肺病,且有無氣喘、呼吸不穩之情形端賴肺功能檢查始足認定,被告王秉槐未進行肺功能檢查,其醫療有所疏失。
3.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顏精華 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稱:被害人偶爾呼吸喘,故緊急會診胸腔內科之被告王秉槐,此為緊急會診,並非術前評估,未留下正式會診單云云,然病歷卻毫無紀錄,顯見若非被告王秉槐該日會診流於形式,否則就是相關證據遭隱匿。
4.高雄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腦部手術準則指出,氣喘病患施作腦部手術應先進行肺功能檢查之評估。檢察官片面採用被告王秉槐之辯解,未採用上開2醫院之看法,且未就此詳為調查。檢察官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5.聲請人及代理人於偵訊中表示「有會診」係指被害人因氣喘緊急要求醫院處理,被告王秉槐確實有針對氣喘會診。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秉槐未就施行本案手術為評估之會診,而製作不實之會診紀錄單,故檢察官之認定顯有誤會。
6.護理紀錄須呈現病人之健康問題及病情變化、醫囑護理措施執行之情形、病人對醫囑及護理措施之反應、對疾病過程之調適、護理人員執行健康與衛生教育內容及後續照護之提供,故上開事實之發生時間極為重要,檢察官認護理紀錄之時間為「製作時間」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廖本智涉嫌醫療疏失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於會診單所記載之會診時間係請假外出,且依護理紀錄及病歷可知被告廖本智根本未進行會診,故會診單係不實記載。該會診單經電腦修改日期並非技術上不能,檢察官未就電腦加以扣押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廖本智未進行會診,有醫療疏失,且不實記載會診單,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秉槐為胸腔科醫師,知悉被害人有氣喘症狀,於施作腦部手術前應先進行肺功能檢查之評估,竟怠未注意而未予評估,復於98年4月
7日與顏精華醫師會診,竟於會診紀錄單上虛偽填載預防術後氣喘而開立2天藥物等不實之會診資訊,訛以表示已進行手術前評估之會診;被告廖本智為心臟血管科醫師,未重新評估被害人是否適宜進行上揭手術,致顏精華貿然對被害人施做上揭手術,致被害人於術後成為植物人。且被告廖本智未於98年4月3日晚間對被害人會診,於會診紀錄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會診資訊云云為其論據。然檢察官經偵查後,以:
1.被告王秉槐部分:
(1)證人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護理長 張正惠 於偵訊中結證稱:護理紀錄係由病房的護理師填寫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508號卷(下稱偵28508號卷)第150頁】,且觀諸98年4月6日耳鼻喉科之會診單與護理病歷【見98年度他字第8070號卷(下稱他字8070號卷)第72、88頁】亦有時間差之情況,堪認護理紀錄所載時間乃護理師記載該筆護理紀錄於紀錄時之時間,而非就會診之時間為記載;又依護理紀錄之內容均係記載病人於某時點之進餐、用藥、請假、身體狀況等,益徵護理師係於醫師會診後,始記載會診結果。再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1年11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秉槐於98年4月7日所製作之會診單後稱:被告王秉槐當日確實前往會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王秉槐於98年4月7日確實曾前往診視病患,是被告王秉槐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2)又聲請人指訴被告王秉槐未做術前評估之會診,而製作上開不實之會診紀錄云云。然查:顏精華醫師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時,情形變得更嚴重,故建議當天辦理住院手術等語(見他字8070號卷第27頁),且聲請人之姐 李幸娥 於98年4月3日簽署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見他字8070號卷第65頁),即載有「顱骨切開術摘除腫瘤」等文字,顯見自98年4月3日起亞東醫院確已為被害人作手術前置準備,並由被告王秉槐進行會診,均係屬正常之醫療程序,實難認被告王秉槐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3)新北地檢署就被告王秉槐未進行肺功能評估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㈠依醫療常規,肺功能之評估,並非腦部手術之術前常規檢查項目,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雖有氣喘病史,惟其98年4月3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迄4月9日手術期間,並無氣喘發作或呼吸不穩定之情形,況且當時已會診胸腔內科醫師,而其專科會診結果為無需進行肺功能評估,故術前應無進行肺功能評估之必要。㈡一般而言,心肺相關及其他身體部位需接受全身麻醉等手術,且病人伴有阻塞性或限制性肺病變而影響其呼吸者,手術前需實施肺功能評估。㈢進行肺功能評估,一般由主治醫師、接受會診之專科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共同評估決定」,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據(見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第22頁),是難認被害人於手術前有進行肺功能評估之必要,故尚難認被告王秉槐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4)聲請人指訴被害人於98年4月7日已發生氣喘緊急事件,且氣喘病患施做腦部手術前,應經肺功能檢查評估云云,核與上開鑑定書所示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迄4月9日手術期間,並無氣喘發作或呼吸不穩定之情形有別。再查,經審酌被害人98年4月7日之護理紀錄單,其上已載明:「偶有呼吸喘,會診胸內Dr王秉槐,建議eteroid使用」等語,堪認被害人於98年4月7日並無氣喘發作等緊急事件,而需被告王秉槐為必要之救護,故被告王秉槐所為確實僅為手術前之會診。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已認肺功能之評估並非腦部手術之術前常規檢查項目,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認以被告王秉槐需為肺功能評估,卻未為之,即遽認被告王秉槐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2.被告廖本智部分:
(1)聲請人以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之護理紀錄上記載「2110請假已返室」等語,而認被告廖本智於98年4月
3日晚間8時54分所為之會診單不實,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即護理師 吳家蓉 於偵訊中結證稱:病患請假上限是4小時,其在4個小時屆至時,會去確認病患是否返回醫院,如果時間未到,就不會先做確認。故本件可以確認的是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10分時已返回醫院,至於被害人有無提早回來,並不會做確認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
102號卷第17頁正面),核與亞東醫院護理病歷(五)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請假、晚間9時10分請假已返室;同年月4日下午
2時整請假、下午6時整請假已返室;同年月5日下午5時整請假、晚間9時整已返室;同年月6日下午
6時整請假、晚間10時整病人請假已回等情(見他字8070號卷第86至90頁),被害人請假至已返室之時間均恰為4小時整之記載,互核相符。是堪認護理紀錄所載並非被害人實際返回醫院之時間。故難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之請假時間,即推論被告廖本智上開98年
4月3日晚間8時54分之會診單係捏造,而認被告廖本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2)且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認顏精華對被害人施予開顱手術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此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8508號卷第10至13頁),加以顏精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故實難認顏精華未要求被告廖本智再次進行相關評估,而遽認被告廖本智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處。
從而,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及斟酌,尚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2人有前揭罪嫌判斷基礎之事證,再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二)聲請意旨雖認鑑定報告不可採,然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陳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所設置,並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委員,且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顯見其立於專業、公平立場之鑑定結果,難謂有何不實或未公允或偏頗之情」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堪認檢察官已詳為審酌本案鑑定書之證明力,始採擇本案鑑定書,而未依聲請人所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腦部手術準則,認定被告王秉槐於本案應進行肺功能檢查。故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復以護理紀錄須就病人之健康問題及病情變化、醫囑護理措施執行之情形、病人對醫囑及護理措施之反應、對疾病過程之調適、護理人員執行健康與衛生教育內容及後續照護之提供等重要事實之發生時間為記載,而推論護理紀錄上之時間應係看診時間,惟此僅係聲請人之單方推論,尚難遽認屬實。
(三)又護理師吳家蓉所記載被害人「2110請假已返室」,由文意觀之,僅足認定被害人於98年4月3日晚間9時10分已經返回病房,然難以推論被害人係於晚間9時10分始返回病房,是該證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本智於會診單記載其於同日晚間8時54分會診被害人有何不實。至檢察官是否就會診單之電腦紀錄為扣押並鑑定有無事後更改一節,因檢察官之蒐證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心證,始有調查必要,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視其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盱衡需要而為蒐集、調查證據。本案檢察官依被告廖本智所涉案件之相關事證,未就此部分會診之電腦紀錄為扣押並鑑定,於法尚無不合且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本智於該日並未會診被害人,或其所載之上開時間有何不實。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廖本智於該日未會診被害人,且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亦難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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