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南市財金字第09511518420、09511518430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覆上訴人,僅係告知上訴人其所檢舉萬福羊肉碳烤海產及台糖長榮酒店,在網站上刊載酒品之廣告,而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定,上開營業人之網頁內容,係介紹其營業項目之消費目錄,並無為該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須標示健康警語等語,核上開函文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上訴人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被上訴人上揭函覆自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舉發萬福羊肉碳烤海產、台糖長榮酒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案件作成裁罰之處分,本件即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事,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等語,而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檢舉函覆」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公共危險罪」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處分內容,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因事涉檢舉案件獎勵金)不生影響(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459號、525號、556號、578號與第604號解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97號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另有保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的相關規範,由是特定人即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得為行政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顯已無為後續處置之意,答覆決定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外影響人民權益直接生效,應視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復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294號判決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以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00400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017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0147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00717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01786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03024號判決可知,機關之函覆係屬行政處分無誤。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另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008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0100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0032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00410號判決之相類似案件可供參考,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作為抗告理由。綜上,原裁定理由顯然矛盾且理由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萬福羊肉碳烤海產及台糖長榮酒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應加以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該規定乃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飲酒時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一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抗告人所舉各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其案情有別,無從比擬,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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