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於9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及│││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日期│案號│││日期│││確定日期││├───┼────┼─────┼──────┼────┼─────┼──────┼────┼─────┼──────┼───────┤│搶奪│有期徒刑│95年2月27│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5月8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6月13日│彰化地檢95年度│││8月│日│度偵字第2432││第581號│││第581號││執字第3198號│││││號││││││││││││││││││││├───┼────┼─────┼──────┼────┼─────┼──────┼────┼─────┼──────┼───────┤│竊盜│有期徒刑│94年1月17│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5月11日│彰化地院│95年度易字│95年6月13日│彰化地檢95年度││(共同│10月│日至95年1│度偵字第2833││第393號│││第393號││執字第3191號││連續竊││月18日│號│││││││││盜)│││││││││││├───┼────┼─────┼──────┼────┼─────┼──────┼────┼─────┼──────┼───────┤│毒品危│有期徒刑│94年2月間│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6月19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8月24日│彰化地檢95年度││害防制│8月│某日起95年│度毒偵字第13││第931號│││第931號││執字第4102號││條例(││3月1日止│62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有期徒刑│94年4月初│彰化地檢95年│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6月19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95年8月24日│彰化地檢95年度││害防制│6月│某日起至95│度毒偵字第13││第931號│││第931號││執字第4102號││條例(││年3月1日止│62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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