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57號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許義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至91年9月20日期間委由訴外人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奶粉41批(報單號碼:第AW/BC/91/W422/2128號等共41份),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核結果,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元(報單號碼第AW/BC/91/W422/2128號等37件)、2.41元(報單號碼第AW/BE/91/Y038/7540、AW/BE/91/Y092/7558、AW/BE/91/Y038/7539、AW/BE/91/X628/7544號)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單補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15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5556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支付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上訴人支付予賣方丹麥ARLAFOODSINGREDIENTSAMBA公司(改組前公司名稱為
MDFOODS公司,以下簡稱丹麥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且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及我國關稅法所遵循之「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僅「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本件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下稱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並非上訴人(買方)與丹麥公司(賣方)間之進口交易條件,依租稅法定原則,系爭權利金不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之權利金。丹麥公司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並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且無論該兩者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丹麥公司既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本件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其規範內容亦已逾越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顯有違反國會保留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嫌等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利金及報酬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而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明示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
)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付予與該進口貨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本件貨物完稅價格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美商麥片公司與丹麥公司間雖無明文契約,但美商桂格公司對丹麥公司具有監督產品品管權利,故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驗估處乃按其實際支付權利金額及數量,核算其權利金單價予以加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依美商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3頁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方將其在我國獲准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之「該資料」(即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上訴人使用;又依該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足見上訴人係依該契約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上訴人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FOODS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其次,第以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上訴人自行翻譯部分譯文)所載字樣以觀,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取得該「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條件,亦即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否則上訴人勢將造成違約之後果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釋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既係委由國外承包製造進口,被上訴人予以併入售價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即重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五、本院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笫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即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復規定:「本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無非係就執行母法所定權利金及報酬之含義,所為細節性及文字定義之規定,尚無牴觸母法所謂之「交易條件」,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準此,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本件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取得「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條件,亦即上訴人係基於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支付之權利金,為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即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又上訴人取得使用桂格商標之授權,以之為交易要件委託外國廠商製造後進口,並於國內販售,其商標雖係進口後使用,惟其商標之價值已包含於進口貨物中,自應將取得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外國廠商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該商標,尚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依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結果,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所指「交易價格」,應限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第3項第3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應限於「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其性質同為構成進口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之權利金」,原審對於GATT第7條執行協定及我國關稅法之解釋適用,與國際間牴觸,且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欠缺具體明確授權,有違「國會保留」、「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云云,要無足取。上訴論旨,除執前詞爭執外,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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