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司法院人事處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科員,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5日部管一字第0942465495號函銓敘審定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此部分係由司法院人事處以94年3月2日處人一字第0940003985號93年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94年2月5日部管一字第09424654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其92年及93年之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之結果,銓敘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請求94年1月1日考績升等結果應再晉年功俸1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復審書影本送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變更原處分,嗣上訴人遭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92年及93年年終考績均評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7條及第18條規定,應於94年1月1日起晉升薦任第7職等,並晉敘年功俸1級(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原處分未依法記載審定結果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法不合。惟被上訴人誤解93年12月31日(上訴人當時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為考績結果執行日,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被上訴人80年7月1日(80)臺華法一字第0579640號函意旨,考績結果之執行應以受考人次年(94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而非以受考年度(93年)之俸級、俸點為依據,復查決定之理由、推論及決定,顯已違背法令;原處分既於94年2月5日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與司法院人事處94年3月2日處人一字第0940003985號考績通知書依據原處分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作為執行之基準,執行考績結果,二者前後矛盾。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考績升等原銓敘審定年功俸4級535俸點,作成調整為年功俸5級550俸點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及93年年終考績結果均考列甲等,93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94年1月1日執行,嗣因其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爰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其服務機構司法院人事處93年年終考績案時,依據考績審定結果,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其具有考績升等資格,同案以原處分銓敘審定考績升薦任第7職等,上訴人俸級之核敘係依93年考績結果,即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及被上訴人80年7月1日(80)臺華法一字第0579640號函規定,考績結果之執行應以受考人次年1月的俸給總額為準之規定,未有違誤等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關於考績獎懲,上訴人93年年終考績結果考列甲等,因93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為薦任第6職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依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無級可晉,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自94年1月起執行。
本件關於考績升等,因上訴人92年及93年年終考績結果均考列甲等,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其服務機構司法院人事處93年年終考績案時,依據考績審定結果,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其具有考績升等資格,原處分以上訴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即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其核敘係據前1年即93年考績結果,即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法洵無不合。(二)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被上訴人80年7月1日(80)臺華法一字第0579640號函釋:「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俸給總額為準。』準此,有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之核發,除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自應依據『受考人次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之規定辦理,並以1月1日為俸給總額核算之基準日,計算發給考績獎金。茲就所詢疑義,分項釋復如次:…三、因考績結果自次年(如80年)元月1日升等之人員(如原任薦任第7職等升第8職等),其考績獎金應依受考人次年1月1日(即考績升職等後)之俸給總額為準發給。…」依此,考績結果之執行應以受考人次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考績結果,即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三)上訴人年終考績之獎懲,晉級獎金係自次年1月1日執行,以受考人次年1月之俸給總額為準,即係以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之俸給總額為核發依據。上訴人年終考績結果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2年列甲等,得據以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因係以考績結果而來,是其生效日期亦以次年0月0日生效。亦即需先有93年考績考列甲等結果存在之前提下,始有後續符合考績升等要件之成立,此為上開考績法所明定之程序,上訴人主張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規定不符乙節,顯係其對考績法規定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公務人員辦理考績升等,原應由主管(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就該機關公務人員符合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者,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檢證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惟被上訴人 陳明 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加強服務公務人員,設計資訊程式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審定後,就符合考績升等條件者,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同案函復報送機關,並且請其人事單位詳加審核,如有漏列誤列情形,再行送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處分係經由其服務機構司法院人事處函報93年年終考績案時,經由被上訴人以電腦系統查核無誤,銓敘審定其93年年終考績後,同案篩選具升等資格之審定函,被上訴人於檢送之審定清冊文上即已敘明如有誤列或漏列情事,應由其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照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件送部補辦或更正註銷,有原處分附卷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原處分係由電腦自動篩選並大量製發,被上訴人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執行考績結果之方法順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最少侵害原則」,俾保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主張,首先應先審定考績升等,其次審定考績晉級,再其次審定考績獎金發給數額,依上開順序執行結果之損害程度,相較被上訴人首先審定考績晉級,其次審定考績升等,再其次審核考績獎金法給數額之執行結果為少,意即計算至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時,被上訴人之執行結果,損害最大,原審於此判決不適用法規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最少侵害原則及執行順序及結果,未有答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宗所載資料未符,亦未於理由欄論斷及准駁,判決理由不備,亦有違誤。至原處分未記載法令依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與法未合,被上訴人歷次答辯,不為敘明,原審對此爭點,亦未為審究,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考績升等原銓敘審定年功俸4級535俸點,自94年1月1日起作成調整為年功俸5級550俸點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高一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92年及93年年終考績結果均考列甲等,93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94年1月1日執行,嗣因其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爰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其服務機構司法院人事處93年年終考績案時,依據考績審定結果,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其具有考績升等資格,同案以原處分銓敘審定考績升薦任第7職等,上訴人俸級之核敘係依93年考績結果,即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等情甚詳。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先審定考績升等,其次審定考績晉級,再其次審定考績獎金發給數額,而非依被上訴人先審定考績晉級,其次審定考績升等,再其次審核考績獎金給予數額之執行,如此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最少侵害原則乙節,惟查上訴人93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款規定,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此乃考量上訴人已於同官職等內無級俸可升,故已較適用同條款具一般職等未達最高年功俸最高俸給者,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為優惠。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94年1月1日執行,至上訴人乃適逢符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2年考績列甲等,而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故被上訴人復為審定考績升薦任第7職等,亦即依上訴人俸級之核敘係依93年考績結果,即以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換敘為薦任第7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先審定考績升等,再審定考績晉級,核有悖於前揭考績法規定,自無其所稱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最少侵害原則及判決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卷宗之資料之情事。再原判決亦已審酌本件原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所規定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得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故被上訴人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同案函復報送機關,並且請其人事單位詳加審核,如有漏列誤列情形,再行送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足採。綜上,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