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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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衕2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斗簡字第
712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係丁○○之女婿,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其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自備之紅色噴漆1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以上開紅色噴漆在該住處房屋之鐵捲門、牆壁噴上「還錢」之字樣總計4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房屋鐵捲門及牆壁,使其效用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捲門、外牆既遭被告持紅色噴漆恣意噴灑「還錢」等字樣,效用已然減損,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所指之「損壞」行為。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損壞器物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該日所毀損之物品雖有數個(鐵捲門、牆壁),惟數個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審酌告訴人前為被告之直系姻親,被告僅因認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之女有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竟逕持噴漆損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外牆,造成告訴人財物及精神、名譽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噴漆之行為,惟當庭始終認其所為並無不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尚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酌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持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已因使用完畢而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自備之紅色噴漆1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以上開紅色噴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行李廂蓋上,噴上「還錢」之字樣總計2枚,致令上開自小客車之效用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惟於被告毀損行為時係交由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是此部分具有告訴權之人應為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甲○○或使用人乙○○。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本件上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既未經該2有告訴權人於警詢、偵查時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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