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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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62號上訴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107,765,844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他費用-參加國內外醫學研討費用49,473,836元,係支付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核屬交際費性質,乃予以轉正,核定其他費用為48,171,747元,全年課稅所得為106,568,681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22,8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047號復查決定書為:「追認其他費用17,084,525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65,256,272元,全年所得為89,484,15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6年度支出「參加國外醫學研討會」差旅費23,081,321元、報名費4,328,963元、保險費254,958元,合計27,665,242元,主要在於強化國內醫療水準,並寄望使受邀醫師對上訴人品牌產生認同效果,性質上應類似於公益廣告費用,系爭支出並非業務上直接支付,實與交際費性質不同,詎原處分將系爭費用轉列為交際費,而上訴人之交際費已達法定限額,致無法自本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之,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係以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為商品推廣對象,且上訴人係以一定標準選定部分醫師,由上訴人贊助赴海外參與研討會,足見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具影響力之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渠等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系爭費用之支出,對其銷貨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屬交際費性質,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否則即與商業習慣有違,是應以商業交易為目的而為闡釋。法律之所以將交際費限制為「業務上直接支付者」,其目的在避免與營利事業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項目被列為交際費,且其金額必須在進銷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範圍內,避免支出之浮濫,並防範營利事業使用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隱藏或移轉利潤。又所稱之「業務上」即與營業活動有關一詞,必須從廣義之角度來解釋,不以與進銷貨事項有關之支出為限,亦應包括企業整體活動之支出。是「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對此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費用係上訴人支付86年10月在法國巴黎舉行之國際動脈脂肪硬化症學會之醫師團費機票、保險費及簽證費,上訴人雖主張由醫師參加醫學研討會之行程觀之,本件係純粹進行學術研討而非招待旅遊,故可再次印證系爭支出並非交際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據提出行程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不爭其贊助之對象仍係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核其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其商品之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應屬交際費之範圍,洵屬有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將廣告費限制適用於僅對不特定之對象,復將交際費擴大解釋為非交易時直接支付,並逕認系爭費用屬於交際費,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又廣告依其公司產品特質與行銷策略而各有其目標市場與訴求對象,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必定為不特定之對象,故原判決顯有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另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率爾認定系爭有權開立處方箋之醫師為上訴人客戶與交際對象,亦有悖於職權調查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㈦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二)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審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引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31號、69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拘束本件之判斷。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既已自認上訴人係以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專業醫師為商品推廣對象,原審遂認上訴人係以上開醫師為交際對象,自難認原審判決有未予調查即率爾認定之情事。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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