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販賣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因一時缺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許該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恫嚇稱其子因積欠債務60萬元,如不還錢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而以此方式進行恐嚇,致使乙○○○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5萬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其後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上開曉陽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宜蘭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乃以其子要脅,係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得不屈從而依指示匯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又本件被告出售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並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警調機關難以追訴實際犯罪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層面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中所得有限,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