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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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3年間即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吳沅翰 借用車牌號碼0000—LU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甲○○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35之1號住處前,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下車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甲○○所有之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因乙○○突有排便之意,而進入前揭甲○○住處廁所排便。嗣乙○○發覺甲○○返回住處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其所有之拖鞋1雙,經甲○○發覺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拖鞋1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雖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地、犯罪地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南縣將軍鄉,然本案公訴人於96年1月25日起訴並於96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普通竊盜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 蕭秀玉 、吳沅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50009313號警卷第5頁至第15頁),且有現場照片16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已如前述,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尚未將竊盜客體即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實施,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屋主發現而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3年間即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復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犯罪情節非重,且尚未竊取財物得手,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拖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其平常外出穿用,並非供行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審酌常人外出,依常理當會穿著適當鞋類,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且該拖鞋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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