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旁,見乙○○所有之三輪拚裝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車放置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二鄰五十九號住處門前。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將該車推至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嘉明機車行」修理時,為乙○○發現經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牽走上開三輪拚裝車並置於其住處門前及推至機車行修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拚裝車放在二十線公路旁有二至三天,且很破爛,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丟在路旁,才用手將該車推回家,要當破鐵賣舊貨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車自外觀上觀之尚非屬破舊,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尚將該車牽至機車行要求老板修理之情,業經證人即嘉明機車行負責人 李嘉明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對該車尚有使用價值一節知之甚明,被告所辯因該車很破爛以為是不要之物,要當破鐵賣舊貨商云云,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