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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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連續五日在中國時報桃竹苗版刊登「身分證信貸日夜0000000000、黃先生」之分類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一期二十分利,月息六十分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其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為經營處所。 趙家明 因其舅患有羊癲瘋急須現金就醫,見上述分類廣告,乃撥打前開廣告電話,向甲○○借款三萬元,甲○○即乘趙家明需現款急迫之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約趙家明在桃園市御花園KTV包廂內,先預扣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現金二萬四千元予趙家明,並抵押其國民身分證,且要其簽署內容為「茲趙家明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向先生借款參萬元,經雙方協議並以每月兩分利計息並預扣十個月利息,借款人不得異議,並於民國年月日償還本金,借款人須準時清償並立下本票乙份,以供証明,空口無憑特立此為証。」之借據,及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四九三七八九號之本票一紙。趙家明嗣後分別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各支付六千元之利息,惟因無力再支付利息,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報警,甲○○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趙家明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郵局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趙家明之國民身分證、借據、前開本票及報紙一份。
二、案經趙家明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家明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証人即趙家明之舅 向雲傑 証述屬實,復有趙家明之國民身分證、借據、本票及報紙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重利、經營之期間、貸予金錢之對象僅趙家明一人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趙家明之國民身分證、借據及本票一紙均係被害人趙家明向被告借貸所提供之擔保,扣案之報紙則係趙家明提供警方偵辦所用,均非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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