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公克),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一○○○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又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二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以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亦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二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