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曹俊卿 即群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如附表之起算日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所簽
發,票額合計為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 逸利 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逸利公司)背書轉讓,嗣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提示,竟因票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向逸利公司購買貨品,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逸利公司並已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2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認有銷售貨物之情,惟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及逸利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辯稱:
⑴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被上訴人主張利得償還請求
權,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向逸利公司購買小家電商品轉售大潤發等多家大賣
場,經逸利公司業務人員 龔居澤 (負責人 龔金鐘 之弟)向被上訴人表示,部分家電將於97年度調漲價格,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貨款,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被上訴人遂陸續簽發並交付18紙支票予逸利公司,其中7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上午至逸利公司洽商時所交付,惟逸利公司當晚毫無預警倒閉,負責人龔金鐘、龔居澤兄弟旋即逃匿無蹤,並未依約交付商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乃逸利公司單方所開立,法律並
未規定交付貨物後方能開立發票,是統一發票僅能說明被告與逸利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與貨物是否交付,實屬二事;況依商場交易習慣,出貨予廠商,皆備有出貨單(或簽收單)供廠商簽收,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簽收單,自不能僅憑逸利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即認逸利公司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⑷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陳: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營業人脫漏營業稅,與貨物或勞務是否交付無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所簽發,票額合計為500
,000元之系爭支票,經逸利公司背書轉讓,經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以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訴外人龔金鐘、
龔居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龔金鐘及龔居澤業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7日發布通緝。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80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受有逸利公司交付
同金額貨物之利益云云,固提出逸利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為証,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堵逃漏稅,便於國家稅捐稽徵之需求而採行之一項行政管理措施,是以統一發票之開立,為營業人於稅法上之作為義務,僅得以佐證雙方間有成立契約之事實。然買賣關係成立後尚有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交付價金之履行債務事宜,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往往依雙方於訂立契約時之情形及需求,而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時點,自難僅依統一發票之開立與交付,即認契約之當事人均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本件逸利公司雖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2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參諸前揭說明,此僅得證明逸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及被上訴人對逸利公司得請求交付購買之貨物,實難依此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即認逸利公司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逸利公司確已交付貨物,是本院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逸利公司交付貨物而受有利益。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12月13日曾對訴外人龔金鐘及龔居澤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查,龔金鐘及龔居澤確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龔居澤為逸利家電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龔金鐘為該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貨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6年間向群翔企業社之代表曹俊卿佯稱有一批家電要賣,使被害人支付11張支票作為給付之價金。二於96年11月30日以優惠為由要求被害人預付貨款,使被害人交付支票7張。…」等情,認龔金鐘及龔居澤涉嫌詐欺罪,經對其合法傳拘,未獲到庭而發布通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9月17日中檢 輝貞霜 緝字第5224號通緝書(參原審卷第26頁)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50萬
元之情事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涂秀玲附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請求之利息││││││││日├───┬───┤││││││││計算│起迄日│││││││││標準││├───┼────┼────┼─────┼────┼───┼───┼───┼───┤│曹俊卿│逸利家電│臺中商業│SMA0000000│250,000│民國│民國│年息5%│自97年││即群翔│有限公司│銀行四民││元│97年1│97年1││1月31││企業社││分行│││月31日│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曹俊卿│逸利家電│臺中商業│SMA0000000│250,000│民國97│民國97│年息5%│自97年││即群翔│有限公司│銀行四民││元│年1月│年1月││1月31││企業社││分行│││31日│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