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裁定如下:
主文廢棄原裁定。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8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陳報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魏宇然 、 魏宇筑 、 魏騰利 、 魏韶萱 、 魏菀軒 、 魏騰甫 、 蕭靜嶼 、 蕭靜岩 、 魏京梅 、魏春盛、 魏啟昭 、 魏惠美 、 魏啟瑞 、 魏惠珍 、 魏啟政 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第640號裁定准予備查,故繼承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即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聲請人自無依限定繼承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