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NOKIA、型號3120C之照相錄影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無故持其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3120C之照相錄影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因妨害秘密案,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復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錄行為對被害女子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廠牌NOKIA、型號3120C之照相錄影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行動電話內之竊錄之影像(無證據證明係另以儲存於記憶卡之方式儲存)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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