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字第5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供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前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及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3、4、5所示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