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99年7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文心南路,北往南直行)」、「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不服取締(錄影存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無誤後,遂於99年7月5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觀看警員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全程並無伊違規之事實,更遑論有拒檢逃逸之情事,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4月2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文心南路,北往南直行)」、「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不服取締(錄影存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查明後,遂於99年7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之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申訴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9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36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惟否認
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當時伊在亂想事情,不知自己有無闖紅燈;且當時人車眾多,伊騎得很快,要趕著回家接小孩;又警車並未開警示燈,伊亦未聽到警車鳴按喇叭,故伊不知道當時警察要攔伊下來等語。惟查:
⑴審諸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朝琴 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訊
問時結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如何?)…我與另一位警員駕駛巡邏車373號,由三民西路左轉文心南路,警車行駛至三民西路與文心南路的T字路口。違規人直行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的紅燈。我們駕車要攔下受處分人,但是因為受處分人速度太快,基於安全考量,我們大約追了50公尺,受處分人就利用人車多的時候逃逸了。」、「(問:你們有用何動作表示要把受處分人攔下來?)我們有開車頂上的警示燈及鳴按喇叭,警示受處分人要停下來。」、「(問:只有這個動作,受處分人如何得知你們是要把她攔截下來?)受處分人當然知道,因為她把機車騎在我們警車的正前方。」、「(問:為何說她把機車騎在你們警車正前方,就代表她知道你們在攔截她?)她應該知道,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多,警車無法超越受處分人的機車,將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另外一位同事就在車子裡面用錄音筆拍攝受處分人逃逸的背影。當時我們一直鳴按喇叭,所以路邊的人車都停下來讓受處分人的車子離開。當時我們考慮如果強行從前方將受處分人的機車攔下,她一定會摔倒,所以沒有這麼做。」「(問: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的情形?)有,當時只有她一部車子闖紅燈。」等語綦詳。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稽此各情,堪信警員黃朝琴之前開證述為真實。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為:①於影片01秒至04秒: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旁邊無其他車輛併行,以極近之距離行駛於警車正前方。②於影片05秒至07秒: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右邊超越一部黑色自用小貨車及統聯大客車,警車仍追逐在後。③於影片07秒至12秒: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路口,警車仍追逐在後。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黃朝琴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舉發員警至少自正後方、以極近之距離追逐受處分人長達12秒,並一路開啟警示燈及持續鳴按喇叭,且斯時受處分人車旁並無其他機車,衡情受處分人自可知悉員警在後追逐之對象為伊。足見受處分人辯稱:警車並未開警示燈,伊亦未聽到警車鳴按喇叭,故伊不知道當時警察要攔伊下來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⑶至於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
等以資佐證,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從而,本件自不能以員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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