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尖刀貳把、手套壹副、女用絲襪頭套壹個、黑色膠袋壹捲、棉繩壹條、大尼龍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把、尖刀2把、手套1副、女用絲襪頭套1個、黑色膠袋1捲、棉繩1條、大尼龍袋1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預備強盜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8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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