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9日晚間,在其臺中縣○○鎮鎮○街○○號住處內飲酒後,與其母丙○○○就吊車證照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乃於當日晚間11時46分許自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23時50分許,員警 鄭曜竹陳鴻銘 據報到場處理後,乙○○之父丁○○亦接獲電話返家,並以家務事可自行處理為由,告以警員可以離去等語,乙○○因不願員警離去,而與其父親發生爭執,員警陳鴻銘遂要求乙○○隨其返回派出所,詎乙○○不願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處理,亦不同意員警離去,竟基於漏逸煤氣及意圖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自上址廚房、浴室搬運瓦斯桶(20公斤裝)各1個至客廳內放置,並開啟瓦斯(煤氣),漏逸屋內,對員警鄭曜竹、陳鴻銘脅迫稱:你們若離開,要讓你們很難處理等語,致生公共危險,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鄭曜竹、陳鴻銘恐乙○○引爆瓦斯危及其家人及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立即與丁○○、丙○○○等退至門外,並速通報警力支援及消防隊前往撲救。嗣經到場支援員警 林哲緯 等人勸說,乙○○始平息情緒而未釀成災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與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鴻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至50、52至53、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支援警力到場處理錄音光碟無訛,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復有職務報告2紙、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圖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11頁、核退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進入被告住處勸阻被告時,並未聞到瓦斯味,也未聽到瓦斯漏出之嘶嘶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確有開啟瓦斯,瓦斯並漏逸發出嘶嘶聲等情,業據證人鄭曜竹、陳鴻銘證述在卷,且於證人林哲緯在被告住處門外勸阻被告時,被告猶對林哲緯稱「火若開下去,就會爆炸」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衡情,如被告未曾漏逸瓦斯,豈有開火會爆炸之理。況證人林哲緯並未全程在場,且被告住處大門為紗門,有現場照片可佐,該瓦斯亦可能於證人林哲緯到場前慢慢逸出,林哲緯才未聞到。是尚難以證人林哲緯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以一漏逸氣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想像競合犯,雖漏逸氣體及妨害公務執行兩罪之法定刑完全相同,然因漏逸氣體罪屬於危險犯,且其可能對對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大,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及危害性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然該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併予請求究辦(見本院卷第64頁),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陸續與母親、父親口角爭執,思慮能力降低,致犯本案,及漏逸瓦斯煤氣,極易釀成大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母親一再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悉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酒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又為本件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