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傷害戊○○、甲○○2人,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偶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