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車前擋風玻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即手持鋼架毀損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即隨手持修護廠內之鋼架1支,砸壞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車前擋風玻璃罪。爰審酌:㈠被告僅因噴槍未清洗乾淨之細故,記恨告訴人乙○○,竟持鋼架砸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2千至3千元;㈡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鋼架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