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於96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猶仍再犯,足見其惡習甚深、惟此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