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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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 林百能 」,更正為:「 林百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其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惟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將其所受上開宣告行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繼續執行,至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乙○○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而該具行動電話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綦詳,價值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