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1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