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苟其情形非可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先命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瞭。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此外,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條亦已規定明確。從而,聲請人若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因其情形非可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聲請人經營之西餐廳毫無起色,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經營螺絲釘西餐廳之營業額共為13,983,176元;嗣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同時經營螺絲釘西餐廳及小杜冷飲攤之營業額共為13,315,212元,除以實際營運月數60個月後,營業額平均每月454,973元(計算式:⑴3,088,853+6,140,286+4,754,037=13,983,176。⑵4,874,104+4,697,108+1,800,000+1,944,000=13,315,212。⑶(13,983,176+13,315,212)÷60=454,97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小規模營業之簡單損益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縱認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至聲請更生前1日即97年9月25日止尚有從事營業之行為,且營業額均以0元估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仍有386,7
27元(計算式:自92年9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共51個月;454,973×51÷60=23,203,623÷60=386,72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多,足見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