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亦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