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黨份子」偽證之供詞,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抗告人有罪,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規定,請比照近期更審真正共產黨員 李浩淦 及台獨聯盟主席 張燦鍙 被判無罪之例,准予再審改判無罪云云。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法為由,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及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情。然查前案已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之裁判,以無再審之理由駁回,並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九號裁定在卷可稽,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比照李浩淦、張燦鍙之例,准予再審,改判抗告人無罪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