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原判決誤繕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理髮總匯係甲○○所經營,乙○○雖為甲○○之丈夫,平日縱有幫忙雜務,然未參與該店之業務,自不得憑空認定乙○○亦負責經營店務;店員即少女陳○雲、徐○梅為顧客按摩過程中,偶有不安分之顧客加以調戲,然顧客所支付之價金乃按摩之費用,不因有調戲之舉而加付任何費用,與猥褻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顯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原判決一方面認少女陳○雲為顧客林○全按摩並不構成猥褻行為,竟於理由中認定陳○雲從事性交易,亦屬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理髮廳總匯」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卡所載之登記負責,係甲○○,但實際上係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負責經營,業經甲○○、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老闆(按指甲○○)於陳○雲、徐○梅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理髮廳總匯工作起,即交代讓客人模乳房及生殖器,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老闆抽取二百元,亦據陳○雲、徐○梅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帳冊一本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甲○○、乙○○所辯,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等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本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上,陳○雲與男客人林○全部分,認林○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但陳○雲除該晚上,與林○全部分外之性交易,上訴人等應負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此項論斷,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有矛盾,顯有誤會。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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