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甲○○男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另案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憑,依上說明,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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