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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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一○一九三、一三一九二、一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一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事實欄僅籠統認定: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 薛麗玲 共同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卅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其二人同居之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販售予 謝瑞蘭 等人吸用等情。而就上訴人究各於何時﹖販售予謝瑞蘭等人各幾次﹖每次售出若干包﹖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以每包六百元之代價轉售安非他命之行為,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非法販賣之罪,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