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不知情之情況下犯本件之罪,實非推諉之詞,現在家中有兩幼兒,而上訴人服務之公司,老闆要在年中開新公司讓上訴人管理,請求准予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連續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敍明業據甲○○坦承自乙○○處取信用卡四張後,旋即與其妻 賴麗珍 ,共同消費,並簽寫JENNY之名字於簽帳卡上不諱,且經證人 黃盛煒詹淑美許美玲 供證屬實,復有偽卡報告單、簽帳單、偽造之四張信用卡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中。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道信用卡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甲○○上訴對原判決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知情並敍述其現在之家庭、工作情況,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於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其居住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自至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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