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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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休閒廣場,與客人姦淫收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為猥褻行為即所謂半套收費為一千元,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僱用許○珠與顧客為猥褻之行為,卻認完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而對於起訴之姦淫部分,未予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⒈被告雇用許○珠於上開場所,由許○珠幫李○興洗澡為猥褻行為時,為警查獲,色情猥褻每節一千元,店方抽四百元等情,業經李○興、婦女許○珠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被告甲○○於警訊即坦承:○○○美容坊負責人是我,許○珠到本店約一個月,工作是幫客人洗澡及性交易,分帳方法為全套(含性交易)二千四百元,許○珠得一千四百元,我抽一千元,半套祇有洗澡與指壓收費一千元,小姐分六百元,店方抽四百元,沒有薪水」(見原判決理由⒊內),均說明猥褻之收費為一千元所憑之證據,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贅記「至二千四百元不等」八字,固不無瑕疵,但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構成要素或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無涉,當於判決主旨無所影響。又原判決關於姦淫部分,在理由內說明:「顯見許○珠係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雖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共僱用小姐有三人,有與客人姦宿或幫客人洗澡或指油壓,惟除許○珠之外,其餘二人姓名為何?是否良家婦女?有無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均無法查考,是被告自白僱用小姐三人,除○珠外,另二不詳姓名之婦女,既難以認定究竟是否為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或確實有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易言之,此部分經查無其他必要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以採憑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併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之⒉之內),對於起訴書之姦淫部分,已說明不能構成犯罪之理由,判決內雖漏未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稍嫌不夠周延,但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罪均已論述,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情事,又宣告緩刑與否為事審職權不得任指為不當。均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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