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陳淑貞 騎脚踏車從路旁冒出來,上訴人無法注意,也不知道所駕駛之汽車撞倒被害人,所以才會直接開車子回家,並非肇事後逃逸遺棄被害人,竟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上訴人依法令規定,對陳淑貞有扶助、保護之義務,乃不為其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並認為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經其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王漢川 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主張量刑過重,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至於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