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買受人 謝東輝 、 魏碧芬 之供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電子秤一台、塑膠空袋三百五十個、紙空袋十四個、杓子四支、帳簿一本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