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大片田尾附近,見 江讚龍柯秀惠 夫婦共乘RX-六六六三號自小客車駛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喝令江讚龍下車,藉詞遭江讚龍詐賭而厲聲質問江讚龍,致江讚龍心生畏怖,無法抗拒,乃應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解決,並當場與其妻柯秀惠集資七萬元交予甲○○收受,不足之三萬元,約於翌日,由甲○○前往江讚龍住處取款得手等情,認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主要係以被害人江讚龍、柯秀惠雖指稱:被告持槍抵住江讚龍右腋下,迫使江讚龍下車云云,惟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之槍械,證人 蔡春龍翁正桓 亦均供稱未見被告持有槍械,因認尚難僅憑被害人等片面供述即認被告持有槍械,並以之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或以之為恫嚇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翁正桓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是聽甲○○說他拿槍抵住江讚龍,要 江某 拿錢解決……」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頁背面)。此項證言是否可信﹖如果可信,則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被害人等之指證,可否互為補強利用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均未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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