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七十八年某日、八十一年某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左右,竊取南投縣信義鄉阿里山事業林區二一八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 孟宗竹 殘材各約三百支,並以大貨車搬運該孟宗竹下山等情,因認其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係為案外人 簡琦 、 張秋淋 載運伊等砍伐之孟宗竹下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砍伐竊取上開孟宗竹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雖辯稱:該二次均係伊幫人載運,並未竊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原判決全未調查且無一語論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告知情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載送簡琦、張秋淋盜伐之孟宗竹下山,與簡琦、張秋淋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犯,為其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所附上訴書)。原判決就被告與簡琦、張秋淋之間,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即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與簡琦、張秋淋成立共犯刑責一節是否可取,亦未予以指駁或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