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購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自備款為五千元,餘款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分六期付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九百四十元整,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市○○區○○○街八十九之三號四樓,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甲○○○有限公司,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欠玖輪業有限公司價款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陳曉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TFO─677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僅繳付五千元之自備款,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全部價金(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及經自訴人代表人陳曉明供述屬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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