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1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夏季某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沈正得 施用。嗣因沈正得另案遭通緝,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沈正得為配合警方緝毒,在警員授意下,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不在家中,乃請沈正得與其母 李美蓮 (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李美蓮再與沈正得約定在被告前開住處交易,始為警查獲,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載涉犯之法條或罪名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除指被告自九十年夏季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正得施用外,並指沈正得因另案通緝,被緝獲時為配合警方緝毒,在警員授意下,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佯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不在家中,乃請沈正得與其母李美蓮接洽,李美蓮再與沈正得約定於被告住處交易而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原判決對沈正得以電話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不在家,遂要沈正得與其母聯絡,約定在被告住處交易之起訴事實部分是否成罪?原審未予究明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於警訊時被訊以:「今沈正得帶同警方與你聯絡稱要買貨(海洛因),你如何接洽?」答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沈正得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未顯示電話號碼)說要買貨(海洛因),我說沒有,我請沈正得與我母親聯絡,我即掛斷電話」等語。對於沈正得在上開時間,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因不在家,乃請沈正得與其母李美蓮聯絡,沈正得遂與李美蓮約定在被告住處見面,並於沈正得至被告住處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節,既為被告與沈正得所不爭之事實,則查扣之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沈正得與被告之母李美蓮在電話中談話之內容如何?李美蓮應允沈正得至其住處,究係為毒品之交易,抑或等待被告回家?因與被告是否成罪及應負何項罪責有關,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沈正得於事實審證稱:「(警訊筆錄)是在我不清楚狀況下所寫」、「警方是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吃藥」、「(警訊)筆錄有些是警察加油添醋加上去的」、「檢察官問我話是斷斷續續,不是像筆錄那樣」、「筆錄是警方主導」、「(另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說的話有何意見?)我印象沒有這樣講。」、「是警察按我的手機一個一個問,說這個人有無吸食毒品。」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似指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且有不正取供之情事,實情如何?攸關沈正得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未予調取警訊與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並調查相關證據究明論述,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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