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持有毒品,持有之數量非多,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認係MDMA,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7─38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