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芷菱
被 告 陳秋雄
施清福
施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施清福、施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被告
施清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施文章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施清福、施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被告施清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施文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施清福、施文章連帶負擔其中新
臺幣柒佰元,被告陳秋雄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鍾淑媛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
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40623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
訴訟實體法律關係加以陳述,嗣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
告鍾淑媛之訴,鍾淑媛亦當庭陳明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
第15-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對被告鍾淑媛起訴部分已
生撤回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施清福、施文章,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清福、施文章為連
帶給付。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
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關連性,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目的,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清福、施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起向訴外人金欣汽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欣汽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仟元的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的營業用小客車l部
,在外載客營業。詎於101年9月6日中午回至家中休息時
,經由鄰居告知,由不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沿郡安路5段184巷自北向南行駛,至該巷52弄口時,
因故倒車,竟未注意因而撞上原告停於同巷38弄口之系爭
汽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車輪斷、左側車身撞損,以上
有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
稽。駕駛人因倒車不慎損害聲請人租用之系爭汽車後肇事
逃逸,於尋找到逃逸車子時,駕駛人已不在車裡。
(二)經警方聯絡車主鍾淑媛後,鍾淑媛聲稱該車係借給被告陳
秋雄使用,全權交由被告陳秋雄出面和聲請人談和解事宜
。被告陳秋雄則表示伊將該車出租予被告施清福等語。一
開始警方有查到被告施清福之電話號碼,原告打電話予被
告施清福要求賠償時,施清福表示該車係由其弟弟施文章
拿其身份證去租車,係由被告施文章駕駛肇事等語。
(三)被告施文章並無駕駛執照,案發後被告施清福、施文章均
避不見面。經原告委託車行老闆即金欣汽車負責人 吳坤山
與被告陳秋雄協議,被告陳秋雄承諾全部負責修護費用,
原告乃依被告陳秋雄指示將系爭車輛送至三菱汽車修護廠
進行修護。該廠估價結果,如使用中古零件修護,原報價
46,250元同意降為40,000元,被告陳秋雄並已在估價單上
簽名確認。待修護完成,被告陳秋雄竟藉故不支付修理費
用,原告不得已先向訴外人金欣汽車負責人吳坤山借貸4
萬元,於101年10月12日向汽車修理廠給付該筆維修費用
後,先行向將車子取回使用。此外,至取回系爭車輛前後
共計37日(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每日仍須支付租
車費用500元並減少營業收入626元(按每日營業平均收入
約2,000元不等,扣除租車500元及油費,實際收入約l,00
0元,惟因舉證困難,爰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l萬8780元計
算),總計減少收入4萬l662元【(500+626)×37=41,662)
】,汽車維修費40,000元+減少營業收入41,662元,總計
為81,66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6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施清福、施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秋雄抗辯:我們的車有撞到原告的車屬實,我是經營
租車業的,我的車租給施清福,原告應該要告施清福。原告
所提估價單原本是我簽名的,我沒有簽名車子就無法處理,
因為施清福答應要負責修車費,所以才在電話中答應證人吳
坤山負擔修車費用,我也不知道後來施清福會變卦。施清福
打電話來跟我租車,但他說沒有空,所以都由他弟弟施文章
來簽車,這樣子已經租過好幾次,契約書內容是施文章寫的
,施清福的簽名也是施文章代簽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憑。被告施清福、施文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另被告陳秋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並自承因
施清福答應要負責,故在電話中允諾負擔修車費用,並在
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文章為肇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施文章並無駕駛
執照,施清福身為其兄明知此點,仍將身份證交付其無駕
駛執照之弟弟施文章,由施文章以其名義租車並駕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無照不得駕車之
規定,故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施文章連帶負
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施清福、施文章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修車費40
,000元及所失利益即無法營業之損失41,6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採用中古零件修理,故毋庸扣
除折舊,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秋雄既曾允諾負擔修車費用,與原告之間即成立和
解契約,對於修車費40,000元部分自應負責給付。至於施
清福曾答應陳秋雄負責,嗣後又避不見面1節,屬被告陳
秋雄與施清福內部之關係,不能持以對抗原告。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雄給付修車費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被告陳秋雄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
41,662元部分,陳秋雄亦未允諾給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對於被告陳秋雄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施清福、施文章、陳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
修車費用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利息
起算點,陳秋雄為102年1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故應自102
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計算利息,施清福部分支付命令
無法送達,施文章部分係嗣後追加,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分別為102年4月26日、施文章為寄存送達而為102年5月10
日,應分別自其翌日即自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而計算利息。次查原告對於被告陳秋雄之請求
權基礎為和解契約,對於被告施清福、施文章則為侵權行
為,故本件就修車款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施清福、施文章連帶給付原告不能營業之
損失41,662元及自前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對被告陳秋雄請求連
帶賠償營業損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
勝負情形,判命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詹書瑋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